采取“目测”方式出检验报告,不科学!

2019-05-13 已读

    采取“目测”方式出检验报告,不科学!

    该《检验报告》载明系“客户送样,结果仅对样品负责。但结合案件事实,检测人员系对案涉机动车在案发地采用非破坏性的“目测”的方式,案涉机动车辆仍封存在郧阳区工商局,并未送样至检验机构。


    本院认为,《检验报告》载明的“送样”检验方式与实际“目测”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严重违反检验程序。


    (2018)鄂03行终10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通知,要求全省工商机关9月起对建筑及装饰装修材料和交通工具类商品进行质量抽检,省工商局委托了湖北机电检测中心承担质量检验工作。


    9月12日,省工商局与湖北机电检测中心共同签订了商品质量抽检合作协议,并共同制定了《湖北省工商局正三轮摩托车、汽车整车商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2016年10月19日,郧阳区工商局所属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局根据省工商局统一安排,依法对银隆公司所属的银隆销售分公司销售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进行了抽样,执法人员并制作了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和抽查现场笔录,由湖北机电检测中心检测人员进行了非破坏性现场检验,郧阳区工商局当场向银隆销售分公司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所抽检的车辆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10月27日,湖北机电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抽检车辆存在右后雾灯不亮和后部乘客区只有一个上下门,评定抽检车辆照明、信号装置、车门和车窗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8.1.1、11.5.2条款要求。


    11月1日,郧阳区工商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银隆销售分公司,告知其可在规定期限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向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查封涉案车辆。

    11月3日,郧阳区工商局对银隆销售分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一案立案调查,12月1日向销售分公司下达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决定延长查封期限30天,12月30日郧阳区工商局向银隆销售分公司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17年1月12日,郧阳区工商局向银隆销售分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月17日,银隆销售分公司提交书面了申辩材料和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该型号车辆《检验报告》,认为被抽检车辆合格,但未提出听证申请。


    郧阳区工商局依据湖北机电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结论,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郧工商处字〔2017〕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银隆销售分公司处以“没收抽检不合格的长安牌多用途乘用车,罚款98000元”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银隆销售分公司不服,向郧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郧阳区政府复查后,维持了郧阳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

    银隆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郧阳区工商局依法具有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职责,并具有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职权。
    本案抽检工作是由省工商局下发通知并组织开展的,是对全省交通工具类商品进行质量抽检工作的安排部署,省工商局与承检机构签订协议、制订了抽检实施方案。
    郧阳区工商局按照上级安排,对银隆公司下属银隆销售分公司进行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是履行职责的体现。
    湖北机电检测中心是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也具有检验资格。
    郧阳区工商局与承检机构检验人员共同对银隆销售分公司实施汽车的抽样,并由检验人员进行非破坏性现场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检验报告》显示的不合格项目,并非需送往专业检验场所通过专业技术手段才能予以检验,而通过现场目测的方法就能依据国家标准判断其结论。
    承检机构《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包括在省工商局实施方案中委托检验的十七个项目之内,并未超出委托检验项目,也未超出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检验范围。
    该《检验报告》认为抽检车辆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存在右后雾灯不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8.1.1条款要求。
    该条款规定: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不允许因机动车振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的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允许因机动车振动而自行开关。
    此条款是对机动车的灯具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作出的规定,而被抽检车辆没有设计右后雾灯,只配备1只后雾灯,右后雾灯位置是装饰。
    依据上述国家标准8.2.1条款“汽车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度应符合GB4785的规定”,而国家标准GB4785-4.3.14条款规定:后雾灯必须配备1只或2只,若只配备1只,则应安装在车辆前进方向的左侧。
    故后雾灯配备1只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承检机构在评定车辆照明、信号装置时,适用国家标准条款不准确,不应评定后雾灯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
    关于《检验报告》认为的车门和车窗不合格,存在乘客区只有一个上下门问题。
    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11.5.2条款规定:“除设计上专门用于运送特定类型的人员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车外,乘用车应保证每个乘员至少能从两个不同的车门上下车。
    ”在对此排除性规定的说明中“第11.5.2条中的专门用于运送特定类型的人员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车是指囚车等专用乘用车。
    ”被抽检车辆不适用此排除性规定,并非是特殊需求的专用乘用车,被抽样车辆在乘员区应有两个不同的车门供乘员上下车,车辆尾部车门因被座椅所挡,并不能供乘员从后门正常上下车,不应包含在两个车门之中。
    湖北机电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评定车门和车窗不合格的结论并无不当,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银隆公司在收到此《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放弃了申请重新检验权利,应视为对检验结论的默认。
    郧阳区工商局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需要检验结论作为证据,也是其办案程序要求,在没有申请重新检验的情况下,将抽检车辆的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
    银隆公司在郧阳区工商局查处中,向工商机关提供了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该型号车辆《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签章为“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专用章104”,其单位与签章名称不符,没有承检单位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明,不能确定该《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银隆公司以检验报告结论错误、检验程序严重违法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银隆公司提出《检验报告》中抽样、送检单位与处罚主体不一致问题。
    经核实,“郧县消费者权益保障局”属郧阳区工商局内设机构。
    郧县消费者权益保障局是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其抽检行为代表郧阳区工商局履行职责,承检机构已确认抽样、送检单位“郧县消费者权益保障局”属打印错误,并作出通知予以更正为郧阳区工商局,更正通知是改正文书瑕疵行为,不影响检验结论,更正行为并无不当。
    银隆公司以抽样、送检单位与处罚主体不一致,承检机构随意更改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郧阳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
    第一,银隆销售分公司是否符合被处罚主体和是否具有销售行为问题。
    银隆销售分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登记机构,属从事经营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银隆销售分公司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
    关于银隆销售分公司是否具有销售行为。
    根据郧阳区工商局调取证据材料证实,银隆销售分公司是从十堰新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进的车辆,对被抽检车辆具有展示和销售行为。
    且销售价格为49000元,银隆公司仅是展示没有销售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郧阳区工商局在抽检是否出示抽检通知书问题。
    郧阳区工商局在抽检中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了执法证件,口头告知了抽检事由,出示了省工商局的抽检通知文件,视为送达了抽检通知书。
    第三,郧阳区工商局是否存在与检验机构联合执法问题。
    执法人员与检验机构检验人员一同开展抽检工作,是工商行政机关与检验机构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工商行政机关负责抽样,检验机构负责现场检验,抽检活动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并非属联合执法。
    第四,郧阳区工商局是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
    郧阳区工商局在查处银隆销售分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中,先后对所抽检的产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涉案不合格产品(车辆)、延长、解除查封期限等措施,制作了现场笔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有关文书。
    经审查,郧阳区工商局办案程序规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正确,处罚适当。
    第五,银隆公司为银隆销售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有维护其公司整体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代表银隆销售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郧阳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银隆公司诉讼请求撤销郧阳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银隆公司负担。
    银隆公司上诉称,1、郧阳区工商局2017年1月23日对银隆公司的分公司作出郧工商处字(2017)9002《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郧阳区工商局未依法送达抽检通知书,并与承检机构联合进行,抽检后未与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承检机构是省工商局委托的,省工商局未授权郧阳区工商局处理本次商品抽样检查结果。
    2、郧阳区工商局作出被诉处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诉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证明银隆公司具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案涉车辆仅是展示或准备销售。
    案涉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报告抽样送检单位是郧县消费者权益保障局,委托检验单位是省工商局,并非郧阳区工商局。
    案涉车辆一直封存在郧阳区工商局,没有进行送样检测;仅以“目测”方式完成“外扩尺寸、环保要求”等委托检验项目,不尊重科学和法律。
    “车型照明、信号装置、车门和车窗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与委托检验的项目不符合。
    案涉车型符合国家工信部、发改委、公安部对机动车特殊商品的特殊管理规定,同款车辆仍在生产、销售、办理入户上牌手续,是由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检验后配发《合格证》的合格产品。
    郧阳区工商局无权认定机动车是否合格。
    请求:撤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做出的(2017)鄂03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郧阳区工商局上诉答辩称,2016年10月19日,本局对银隆公司分公司处抽检时,2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告知了抽检通知、抽检方法及原因,视为已向其出示抽检通知书。
    承检机构由省工商局对省以下工商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对承检机构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委托协议,本局无需与承检机构另签协议。
    本局按照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和省工商局组织安排,具有在本辖区交通工具类产品的监督检查职权。
    案涉车辆系银隆公司展示并销售的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
    抽检、送样单位系打印错误,本局已及时更正该瑕疵。
    抽检采用非破坏性现场检测,不需要将样品送达承检机构。
    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本案检验结论仅针对抽检车辆。
    本局向银隆公司送达检验报告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期限,银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
    银隆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由无一成立。
    被诉的处罚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郧阳区政府上诉答辩称,银隆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维持工商局对银隆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除《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外(本院认为详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检验报告》所证事实予以排除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郧阳区工商局和郧阳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关键证据能否采信问题,重点予以审查和评议。
    一是关于检验对象。
    案涉被检验的机动车系SC6443NV5型长安牌(长安之星9)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4ASB2E9GG165115,发动机号HA5V0087894,型号G15S,车身颜色闪光星光银灰,生产日期2016年7月11日。
    二是关于检验项目和依据。
    该《检验报告》载明受委托检验的项目为“外廓尺寸、环保要求等”,检验依据为“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当事人双方对检验项目范围有异议,即“等内”或“等外”有分歧。
    本院认为,结合本次质量抽检活动具体安排,应作“等外”的扩大理解,案涉抽检结论的项目均包括在抽检项目中;检验所依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包括环保要求,即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排放及噪声控制应符合国家环保强制要求。
    三是关于抽样、送样单位(人员)。
    该《检验报告》载明抽样、送样单位(人员)系“郧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后经更正为郧阳区工商局。
    本院认为,鉴于郧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与郧阳区工商局的特殊关系,此瑕疵不影响抽检、送检效果归属于郧阳区工商局。
    四是关于检验方式。
    该《检验报告》载明系“客户送样,结果仅对样品负责。
    ”但结合案件事实,检测人员系对案涉机动车在案发地采用非破坏性的“目测”的方式,案涉机动车辆仍封存在郧阳区工商局,并未送样至检验机构。
    本院认为,《检验报告》载明的“送样”检验方式与实际“目测”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严重违反检验程序。
    五是关于检验结论。
    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外廓尺寸、整车标牌、环保要求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2012)相关规定,照明、信号装置和车门、车窗实测结果分别为右后雾灯不亮、后部乘客区只有一门上下,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2012)8.1.1和11.5.2条款规定。
    其中,对于环保要求检验合格的结果,本院认为,环保要求是该检验报告主要检验项目之一,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不可分割的强制性标准。
    若仅以“目测”方式就可以判定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排放及噪声控制符合国家环保强制要求,既不尊重科学,也不符合检验相关规定,故对“目测”方式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存疑。
    对于车辆照明、信号装置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右后雾灯不亮),本院认为,若仅以“目测”方式即可得出检验结果,那么其检验结果的合理性一般人应能理解。
    依据《汽车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国家标准GB4785-2007)第4.3.14条款规定:后雾灯必须配备1只或2只,若只配备1只,则应安装在车辆前进方向的左侧。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后雾灯配备1只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而未采信承检机构对车辆照明、信号装置部分评定为不合格检验结果,对此项检验结果本院亦不采信。
    对于车门和车窗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后部乘客区只有一门上下),本院认为,对该“目测”方式得出检验结果的合理性一般人也能理解。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2012)11.5.2规定:“除设计上专门用于运送特定人员且使用上有特殊需求的乘用车(指囚车等专用车)外,乘用车应保证每个乘员至少能从两个不同的车门上下车······”,11.5.2规定:“客车除驾驶人门和应急门外,不得在车身左侧开设车门······”。
    据此可见,案涉车辆系多功能乘用车,并非在使用上具有特殊要求的乘用车,应保证每个乘员至少能从两个不同的车门上下车;该车辆若用于客运,其车身左侧一般不得开设车门。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尾部车门因被座椅所挡,并不能供乘员从后门正常上下车,不应包含在两个车门之中”理由,本院认为乘员能否从后门正常上下车,不影响案涉车辆尾部车门客观存在,也不是该《检验报告》认定该检验项目不合格所载明的理由。
    案涉检验报告以“后部乘客区只有一门上下”判定车辆不合格,把两个不同车门的具体范围不当限缩为“后部乘客区”,缺乏国家强制标准上的明确依据;事实上与一审判理中表述后部乘客区客观上存在两个门矛盾。
    故案涉《检验报告》在检验方式严重违法,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客观上其被检验对象将波及到相同型号的车辆以及其他具有类似照明、信号装置和车门、车窗设计不特定的车辆或车型。
    谨慎起见,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相应地,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银隆公司请求返还没收车辆的诉讼请求,鉴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首要原因是证据不足,而案涉机动车系行政案件中重要证物,其产品质量关乎公共安全,还须郧阳区工商局在本诉后依照法定职权和行政程序酌情处理,为避免司法权侵夺行政权,司法审查的时机尚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案中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郧工商处字(2017)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十郧政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驳回十堰市银隆机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没收的车辆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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